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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规则

文章录入:压力管道许可证咨询网  文章来源:压力管道许可证咨询网  添加时间:2013/1/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压力管道安装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资格许可工作,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安装符合《条例》和《决定》适用范围的压力管道的压力管道安装单位,其安装许可应当满足本规则的规定。
第三条 压力管道安装(含改造、维修)许可按照压力管道的类别、级别确定许可范围,具体划分见附件A。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压力管道安装许可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GA类和GC1级压力管道安装许可的审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其他级别压力管道安装许可的审批。
第五条 安装许可证的有效期为4年,获得《特种设备(压力管道)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其安装的压力管道工程上使用“许可标志”和许可证号(样式见附件B)。
第六条 从事压力管道安装许可鉴定评审的机构(以下简称鉴定评审机构),由国家质检总局公布。

第二章 安装许可的基本条件和要求

第七条 安装单位应当具有法定资格,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注册证书上应有与从事业务相符的内容。
第八条 安装单位应当按照我国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应的设计、安装以及竣工验收标准要求从事压力管道安装。
安装单位应保证其所安装的压力管道的各项安全性能符合有关压力管道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首次取证和增项(或升级)的安装单位,应当通过试安装证明其具备安装符合要求的压力管道的能力。
第九条 安装单位应当具备符合压力管道安装要求的能力,其人员、条件和检验手段等资源条件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有与安装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检验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安装向适应的生产条件,包括办公条件、安装设备及工艺装备、试验用的厂房场地、原材料和预制产品存放保管场地等;
(三)有与安装相适应的检测手段,包括检测仪器、无损检测设备、理化检验设备、计量器具、试验条件;
(四)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五)具备主要的安装生产工序和完成最终检验工作的能力。
具体资源条件见附件C。
第十条 安装单位采购的原材料、零部件以及压力管道元件,其产品质量由安装单位对用户负责。
在压力管道工程中,由安装单位采购或者由用户自行采购的属于《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许可规则》管辖范围的原材料、零部件以及压力管道元件,其生产单位应当具有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许可资格,无损检测机构应当具有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无损检测机构资格,并具有相应的、经核准的无损检测项目。
第十一条 安装单位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质量保证体系基本要求》的要求,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建立、实施、保持和持续改进与许可项目相关的质量保证体系,并且形成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第十二条 安装单位应当在安装施工(含试安装)前履行告知手续,跨省的长输管道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履行告知手续,其他压力管道应当向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履行告知手续,接受监督检验。

第三章 安装许可程序

第十三条 压力管道安装许可程序包括申请、受理、试安装、鉴定评审、审批、发证。
第十四条 安装单位向审批机关提出安装许可申请,并且提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申请书(一式四份,并提交电子文本);
(二)企业概况;
(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五)已获得的认证或者其他资质证书(复印件);
(六)质量保证手册;
(七)其他需要补充说明的材料。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对安装单位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在收到申请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予以受理。
第十六条 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安装单位,审批机关应当在申请表上签署受理意见,将两份申请表返回安装单位(其中一份在约请鉴定评审机构后交鉴定评审机构),一份申请表交受理机关的下一级质量监督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一份由审批机关存档。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安装单位,应当不予受理申请。对不予受理的,审批机关应当在申请书上签署不予受理意见,做出不受理决定。
(一)申请资料不能达到第二章规定要求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资料的;
(三)处于对办理《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有不利影响的法律诉讼等司法纠纷或者正在接受有关司法限制与处罚的。
安装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资料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由于安装单位原因,18个月内未能完成许可工作的,安装单位应当根据单位条件变化情况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以下单位不得申请压力管道安装许可:
(一)学会、协会、专业咨询公司等单位;
(二)从事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和压力管道安装监督检验的检验检测机构;
(三)从事压力管道设计、元件制造和安装许可的鉴定评审机构和有关型式试验机构。
第十八条 许可申请被受理的安装单位,应当按照所受理的级别进行试安装(每个级别只限一次管道试安装)。
第十九条 试安装按照规定需要进行安装监督检验的,应当按照监督检验的要求,完成安装监督检验。没有实施安装监督检验的,可以由约请的鉴定评审机构进行安装质量的评审,评审完成后进行鉴定评审。
受约请的鉴定评审机构应当按照《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管理与监督规则》的要求,安排鉴定评审工作,并且将《特种设备鉴定评审通知单》抄送许可审批实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条 安装质量评审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核查安装单位的实际情况是否与申请资料相符合;
(二)查看安装单位资源条件和其他必备条件是否满足所申请级别的要求,检验检测手段是否与所申请的安装级别相适应;
(三)对安装单位所申请的各个级别的试安装项目进行安装质量评审。
第二十一条 安装质量评审工作完成后,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按项目分别出具安装质量评审报告。安装质量评审报告一般一式三份。一份安装单位保存,一份鉴定评审机构存档,一份用于办理有关许可。
被评审的安装单位的实际情况与申请材料不符,或者试安装质量不合格时,鉴定评审机构应当中止评审工作,并且在15个工作日内向审批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安装质量评审完成后,鉴定评审机构按照《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鉴定评审细则》的要求,组织对安装单位进行鉴定评审,并且包括以下内容:
(一)核查安装单位是否符合本规则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要求;
(二)核实安装质量评审报告,通过审查试安装工程的技术资料、工作记录等,核查试安装工程是否按照质量保证体系正常运转;
(三)确认许可标志的使用方法;
(四)确定安装许可的类别级别范围。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在鉴定评审工作结束后的2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评审报告。要求安装单位整改的,自整改结果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评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审批机关在接到鉴定评审报告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批准、颁发许可证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获得安装许可证的安装单位,当单位名称、地址、产权等发生变化时,应当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当更换法定代表人(产权不发生变化时)、更换技术负责人时,应当在变更之日15天内书面告知审批机关和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五条 获得安装许可证的安装单位,如果在安装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增加安装许可类别级别,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办理安装增项的许可申请手续。
第二十六条 获得安装许可证的安装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不得涂改、伪造、转让或者出卖《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
(三)不得超过许可范围安装管道或者超过许可范围使用许可标记;
(四)不得非法提供(出卖)质量证明书、合格证;
(五)不得接受未取得许可的安装单位挂靠进行管道安装;
(六)不得向用户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文件资料。
第二十七条 获得安装许可证的安装单位,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安装工作时,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6个月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超过有效期未换证的,原许可自动失效。
第二十八条 安装单位提出换证申请时,应当有相应的安装业绩。安装单位除提供第十四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安装质量事故处理情况;
(二)原《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复印件。
第二十九条 换证程序按照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换证评审除包括第二章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对压力管道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 所有安装项目接受安装质量监督检验的情况;
(三) 是否存在超出许可范围进行安装的行为,是否存在无证安装单位挂靠的行为;
(四)质量保证体系实施情况;
(五)与许可项目有关的重大质量事故、用户反馈意见的处理情况;
(六)资源条件变更的情况;
(七)现场抽查压力管道安装质量情况。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200 年 月 日起施行。2006年6月8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资格认可实施细则》同时废止。